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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爱梅与王士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梅,王士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爱梅。被告王士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法定代表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原告陈爱梅与被告王士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梅、被告王士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梅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王士成驾驶苏H×××××号拖拉机,行驶至礼字坝道口处,与原告陈爱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现治愈。2014年10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71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士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士成没有责任。被告王士成多次带原告去检查了,没有碰撞到原告陈爱梅的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同被告王士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在淮安市淮安区礼字坝路口,被告王士成驾驶江苏H×××××号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陈爱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3208036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另查明,江苏H×××××号拖拉机系被告王士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陈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理由是被告王士成、保险公司虽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士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14.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70.5元。对原告自行购买药品(343.7元+300元),因无相关医嘱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781.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74.2元,结合原告整个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3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2770.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770.5元。原告的误工费133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48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8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257.5元(2770.5+1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梅各项费用合计4257.5元;二、驳回原告陈爱梅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爱梅负担20元,被告王士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开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