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A×××××号吉利汽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桥桥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于当日抽取其血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2mg/100ml。被告人张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照片,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