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崇山与曹广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山,曹广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高崇山,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会,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广良,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崇山与被告曹广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曹广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崇山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中午,原告在本村南的承包地里播种小麦,被告称原告把地界插在他的承包地里,遂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到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曹广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7.25元、护理费1133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6820.25元。被告曹广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名字与用药清单的名字不符,原告有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崇山与被告曹广良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曹广良将原告高崇山头部打伤,高崇山受伤后到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支付门诊费300元、住院费4152.8元。砀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高崇山和被告曹广良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和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820.25元。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崇山与曹广良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双方行为均有悖于邻里之间应互相遵守的互敬、互让、互助、和睦相处、安定团结的社会风尚,双方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曹广良对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曹广良对高崇山受到的损失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曹广良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曹广良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即到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高崇山未带身份证,虽然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砀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所载明的“高从山”与急诊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所载明的“高崇山”的名字不同,但住院号均为14101210,显系同一人即原告高崇山。被告辩称原告治疗项目与受到伤害不一致,因无事实依据。故被告曹广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原告主张在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452.8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应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11天,误工费732.40元(24302元÷365天×11天)。3、护理费1117.30元(37074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居住地按50元计算为宜,合计6682.50元。原告高崇山可获赔偿为6682.50元的60%即400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崇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崇山负担60元,被告曹广良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