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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堂亮与刘志明、谢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亮,刘志明,谢提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刘堂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华(特别授权),陕西省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明,居民。被告谢提军,居民。原告刘堂亮与被告刘志明、谢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堂亮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华、被告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提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亮诉称:2014年7月16日,其与吴成望签订了《石龙煤矿劳务生产协议书》后,向吴成望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2万元,因吴成望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作业,造成原告工人误工,设备积压、资金占用等损失,经协商,由吴成望于2012年8月8日、13日作出书面保证;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如造成原告无法开工,无条件将前期费用22万元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万元。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吴成望依然无法安排原告开工,原告要求与吴成望解除《协议》,但吴成望称暂时无现钱,可以请其他人担保。2014年8月26日,经吴成望组织,原告、二被告和吴成望在一起平等协商后,二被告自愿为吴成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达成《担保协议》,约定相关事宜,特别约定若吴成望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给原告,则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刘志明、谢提华负责还清此款。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吴成望,吴成望采取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催二被告,均声称要找到吴成望讨个说法后再说,说明二被告显然违反了担保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人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3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堂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地位;2、被告刘志明《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志明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地位;3、《劳务生产协议书》、《补偿协议》、《保证书》、《担保协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涉案基本事实以及本案标的款的构成,以及诉讼请求的证据支撑等;4、《收款收据》和《汇款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本案标的款的来源和本案基本事实,结合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被告刘志明对原告刘堂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志明辩称:其同情原告和吴成望,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有义务保证原告进场做业;吴成望是石龙煤矿的老板,所有手续是合法的,由于煤矿股东之间存有矛盾,导致原告不能进场工作。吴成望被原告施工队堵在煤矿3���,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问题,就签订了《担保协议》。至于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钱的事,因其的钱均投资在涟源,目前无偿还能力,要等石龙煤矿申请关闭以后,得到补偿款才能支付。被告刘志明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提军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志明均认可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志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以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为甲方,以刘堂亮为乙方签订了《劳务生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押金30万元,甲方并出收据。甲方无偿提供乙方生活和住���场所,水电供应由甲方负责。因矿方手续不齐、外围关系、股东因素及村民的矛盾,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3天以上(含3天),甲方须负责其他费用30元/天/人,并承担乙方一切损失。还约定以上劳务协议内容,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反,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贺代容账号06×××86汇款给曾跃进账号62×××22上向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交纳押金22万元,并由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吴成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刘堂亮将来采面安全生产压(押)金共计贰拾贰万元正属实(¥220000.00元)”,2014年8月8日,吴成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因甲方通知乙方于2014年7月19日进矿开工,而乙方不能正常开工,给原告造成了误工、生活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在等4天后,仍无法开工,一并退还押金、支付一���开支。如4天后正常开工(2014年8月13日),甲方将职工前期所耽误的误工费、生活费、当月开工资时一次性付给乙方。2014年8月13日,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吴成望又书写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乙方继续在煤矿待工,由甲方补偿乙方5万元,如一个月内开不了工,甲方再补偿乙方1万元,共计6万元,并返还押金。2014年8月18日(农历7月23日),乙方进入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施工作业。因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属于年生产量在9万吨以下,该煤矿属于停产整合,不能再生产。乙方只作业了3天。2014年8月26日,以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为甲方,以刘堂亮为乙方又签订了《担保协议》,其内容为:1、由甲方补偿乙方误工费、车旅费6万元、返还乙方押金22万元,共计28万元,限2014年9月26日付清。2、由刘志明、谢提军予以担保,如甲方未按时付清,由担保人负责还清。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不能违约,如单方违约,对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按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吴成望、刘堂亮、刘志明、谢提军均在该《担保协议》签了字。次日,乙方就撤离了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甲方到期后,未将28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向吴成望、刘志明、谢提军催讨未果。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刘志明如何支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担保协议》中可以看出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吴成望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逾期后由担保人刘志明、谢提军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即两被告偿还,��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担保协议》中约定了按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是针对原告与协议相对人甲方石龙煤矿,不是两被告,故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志明辩称目前无偿还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限被告刘志明、谢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堂亮押金22万元、损失费6万元,共计为2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堂亮的其余诉讼请���。本案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刘志明、谢提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