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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恒,于立环,白延臣,王子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恒,男,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于立环,女,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白延臣,男,生于1976年6月2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子霞,女,生于1976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恒、于立环、白延臣、王子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刘恒、于立环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于立环、白延臣、王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恒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恒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价款510万元,首付102万元,余款408万元作8成4年银行按揭。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刘恒、于立环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408万元,原告为其担保人,被告白延臣、王子霞为反担保人。银行放款后,因被告刘恒、于立环连续不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217.1万元。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恒、于立环至今未还,被告白延臣、王子霞亦不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恒、于立环偿还原告垫付款217.095113万元及违约金16.32万元;被告白延臣、王子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恒、于立环、白延臣、王子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恒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恒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价款510万元,首付102万元,余款408万元作8成4年银行按揭。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恒、于立环向银行按揭贷款408万元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白延臣、王子霞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刘恒、于立环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了被告刘恒、于立环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并约定被告刘恒、于立环同意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1%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按4%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刘恒、于立环出现上述情形,原告可直接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系被告刘恒、于立环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为被告刘恒、于立环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可随时向四被告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刘恒、于立环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白延臣、王子霞在反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借款人刘恒(配偶于立环),我行于2012年4月28日为借款人发放工程车辆贷款408万元,贷款合同编号:77111216000882,贷款用途为购买三一工程公司泵车一台,三一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截至2014年8月31日,三一工程公司为借款人垫付逾期款共计人民币2497951.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恒与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被告刘恒、于立环垫付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借款2497951.13元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恒、于立环偿还其垫付款217.095113万元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16.32万元,被告白延臣、王子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出其实际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恒、于立环、白延臣、王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于立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17.095113万元及违约金16.32万元。二、被告白延臣、王子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恒、于立环、白延臣、王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记录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