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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琴诉被告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民委员会后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琴,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民委员会后坡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韩琴,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何仁山,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民委员会后坡村民小组。住所地: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绍松,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琴诉被告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民委员会后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山、被告后坡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琴诉称:原告韩琴的婆婆莫礼凤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后坡村,原告的户口也落户在后坡村,拥有合法的户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责任田,但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将承包的土地非法收回,原告与婆婆一直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年年交费参与农村医保,参与村官选举,有时委托她人代为投票,具备后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还于2010年3月2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近年来,村里259.88亩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8576040元,2014年1月,被告村组按人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5万元,原告婆婆也分得4.5万元,村小组以村民不同意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分文不分。原告系后坡村村民,在此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中应得到4.5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获得独生子女奖励的资格,另主张增加一人份额4.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韩琴及家婆莫礼凤、儿子陈家鹍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小组的事实。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结婚证,证明原告韩琴与陈斗于1993年11月2日结婚的事实。医疗证,证明原告在后坡村缴交医疗及生活的事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事实。后坡村农业户口征地补偿款初定分配统计表,证明被告向每位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45000元的事实,未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坡村民冯锦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村官换届时,冯锦春受莫礼凤、韩琴、陈家鹍3人委托代为投票选举村官的事实。莫礼凤信用社的存折,证明被告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45000元的事实。证明书,证明莫礼凤在后坡村小组生活居住,因房屋损害就住在华侨房屋内的事实。被告后坡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的户口为空挂户。原告家婆莫礼凤为后坡村小组出嫁女,其家公老家在中原镇系非农业户口,由于当时不符合政策,莫礼凤户口没有办法跟随其丈夫户口落户。原告家婆至今20年没有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一直随同其儿子陈斗、儿媳韩琴、孙子陈家鹍居住生活在海口城镇。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房屋,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居住生活在村里,没有参与被告村组的农民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以证实原告韩琴工作单位为海口奇力制药厂,家庭住址为海口市制药厂宿舍。原告仅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但不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原告不具备被告村小组村民资格。2、原告主张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来主张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光荣证是颁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而作为母亲一方来主张缺乏依据。3、原告称后坡村是其世居之地不是事实。原告户口于2005年才空挂在被告村组,在后坡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土地,其缴交社保与被告也是毫无关系的。村官选举是政治权利,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属于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同经济权利是不同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是否参加村官选举毫不知情。市政府于2009年6月份征用被告后坡村民小组的土地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全村44户,有43户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所以原告不具有被告村组成员资格,不予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后坡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当选证书,证明王绍松当选为被告村组的组长。后坡村农业户口征地补偿款初定分配统计表,证明被告村小组通过村民集体讨论,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韩琴在2005年1月开始缴交养老保险的事实。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韩琴在海口奇力制药厂工作的事实。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明韩琴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被告后坡村民小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韩琴与家婆莫礼凤的身份情况、原告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村组缴交合作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陈斗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莫礼凤等人的分配与本案事实无关,但该证据能证明村小组向莫礼凤等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明系村委会于2009年所出具,其内容是证明莫礼凤的住房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琴于1968年11月12日出生,原户籍登记在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排港村委会排港下村,1993年11月2日与陈斗结婚,于1994年1月26日生育儿子陈家鹍,1996年原告与丈夫陈斗在海口市买房后,一直与丈夫陈斗在海口市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韩琴于2001年2月份起至今在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5年1月起至今为原告在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养老保险。2005年7月20日原告韩琴才将户籍从文昌市迁出跟随家婆莫礼凤落户在被告后坡村民小组,系农业户口,并按规定在被告村组参加合作医疗。但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自己的房屋,也很少回被告村组,与被告村民互不熟悉。原告所迁入的莫礼凤户在被告村组并没有家庭承包土地,亦未实际耕作田地。此外,原告与陈斗于2010年3月2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开发建设博鳌亚洲论坛综合服务区项目,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份征收被告后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并制定了《后坡村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规定有:1、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农业户口人员,每人分配45000元;2、外嫁女户口在本村的每人分配款占农业户口个人分配额的60%;3、领取政府发给的独生子女证的村民奖励款分配占农业户口个人分配额的60%。根据上述方案规定,被告向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农业户口人员分配了100%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人头款)45000元,原告家婆莫礼凤虽系外嫁女,但被告村小组以莫礼凤一直在被告村组照顾她的父母生活直至过世为由,也分配给莫礼凤100%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以原告韩琴没有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小组,系空挂户,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资格为由,没有向原告韩琴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其应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即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获得人头款45000元,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应多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后坡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获得90000元的分配款。本案中,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否予以支持,关键看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后坡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韩琴原户籍在文昌市锦山镇排港村委会排港下村,自1996年起便与丈夫陈斗在海口市居住、生活,并于2001年起在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且于2005年1月开始在海口市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至今。其虽于2005年7月份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莫礼凤户,但并未在该村组居住、生活,也未承包和耕作田地。可见,原告虽因结婚于2005年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但其在迁入前已自1996年起在海口市居住、生活和工作至今,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自2005年起在海口市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在户籍迁入被告村组后其也仍然继续在海口市工作、生活和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并未在该村组实际生产、生活,也未实际依赖该村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据此,应认定原告韩琴不具有被告后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不具有被告村组成员资格,其主张与其他村民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45000元并以享受独生子女奖励为由主张多增加一人份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琴不具有被告村组成员资格,其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端代理审判员  李昌琴代理审判员  许平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