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莫石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莫石甫,盘志,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梁恩华,董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石甫,男。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盘志,男。原审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负责人:陈红芳。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文、梁卫权,均系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员工。原审被告:梁恩华,男。原审被告:董永洪,男。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X运输车队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责人:谢开钧,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石甫,原审被告盘志、梁恩华、董永洪、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下简称怀集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盘志驾驶粤HY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二广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K2659+300M时(三水区往广宁县路段),碰撞同向前方在中间行车道内由梁恩华驾驶的粤ET53**号��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E7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客车上包括莫石甫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莫石甫受伤后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住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擦伤。莫石甫住院至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58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建议为:骨折愈合前避免右伤肢负重,出院后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2013年1月22日,莫石甫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复查,医院诊断莫石甫骨折未愈合,建议全休2个月,右伤肢骨折愈合前勿负重受力。3月26日,莫石甫在四会市人民医院继续复查,医院诊断莫石甫骨折有骨痂生长,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莫石甫从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用已由怀集汽车站支付,怀集汽车站也因本次事故借款给莫石甫12700元,作为先行给付莫石甫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莫石��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原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在2012年10月28日及2013年6月20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石甫)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0000元。莫石甫共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2年9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盘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恩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莫石甫从2008年10月起在佛山市南海区XX综合市场经营档口销售光鸡至事故发生时,莫石甫的母亲是冯X英(19XX年X月X日),莫石甫与其妻子生育了女儿莫X弟(19XX年X月X日出生)和儿子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盘志是怀集汽车站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Y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怀集汽车站,粤HY07**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梁恩华是董永洪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梁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X运输车队,该车队是个体户经营性质,其经营人是董永洪,而粤ET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粤ET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粤E7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单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莫石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盘志、梁恩华、怀集汽车站、董永洪、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连带赔偿莫石甫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共22934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莫石甫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登记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名启事、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费发票》、《个体户登记资料》、《缴税发票》、《工商信息登记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怀集汽车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垫付费用证明》、《借据》。董永洪提供的《行驶证》、《营运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盘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由梁恩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客车上包括莫石甫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因事故的发生盘志及梁恩华均有过错,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恩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故莫石甫有权要求侵权人即盘志及梁恩华承担侵权责任。莫石甫的合理损失,根据莫石甫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莫石甫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用131.30元,因其超过举证时���增加诉讼请求且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同意质证,故不予支持该诉求。至于莫石甫从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医疗费用已由怀集汽车站支付。2、营养费。莫石甫主张2500元营养费,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以及怀集汽车站均认为莫石甫未有医嘱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莫石甫的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莫石甫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莫石甫治疗还没有结束,发生后再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莫石甫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莫石甫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莫石甫主张住院58天,每天50元,共2900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莫石甫住院时间是57天。原审法院已查明莫石甫的住院时间为58天,故莫石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5、护理费。莫石甫主张住院58天,每天80元,共4640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莫石甫住院时间是57天,每天50元。原审法院已查明莫石甫的住院时间为58天,参照四会市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认为莫石甫主张80元/天合理,故认定莫石甫的护理费为4640元(80元/天×58天)。6、误工费。莫石甫主张月收入15000元,误工时间计268天,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莫石甫没有证据证明莫石甫的月收入为15000元。怀集汽车站认为莫石甫主张误工费134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莫石甫农村户籍,误工时间应为97天,按照农业年收入标准9371.70元计算,为2490.56元。原审法院认为莫石甫已举证证明其在佛山市的综合市场经营档口销售光鸡,但莫石甫没有举证证明其月收入,故其主张月收入15000元不予支持,参照国有同行业中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计算其收入标准。至于莫石甫的误工时间,根据莫石甫提供的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莫石甫从2012年8月23日事故发生,10月19日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3年1月22日复诊医嘱为休息2个月,3月26日复诊医嘱为休息2个月,莫石甫应休息至2013年5月25日,即莫石甫的误工时间为276天(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但莫石甫只是主张268天,予以准许。因此认定莫石甫的合理误工费为26009.22元(35423元/年÷365天/年×268天)。7、交通费。莫石甫主张1000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以及怀集汽车站均认为莫石甫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莫石甫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果,不予支持其交通费请求。8、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莫石甫主张60453.42元的残疾赔偿金(特指未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莫石甫是单方委托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有异议。怀集汽车站认为根据四会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莫石甫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且莫石甫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以证明莫石甫未治疗终结,不符合评残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莫石甫作为本案事故伤者,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自身的伤残情况,至于莫石甫已提供鉴定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原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平安��险珠海支公司以及怀集汽车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莫石甫已经证明其从2008年10月起在佛山市的综合市场经营档口销售光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莫石甫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特指未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莫石甫主张母亲冯X英的抚养年限为5年,由5人抚养,女儿莫X弟的抚养年限为2年,由2人抚养,儿子莫某男的抚养年限为2年,由2人抚养,抚养标准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其不认同莫石甫的伤残鉴定,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莫石甫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对于莫石甫的母亲冯X英的抚养人情况,莫石甫仅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无法核实是否有其他抚养人,莫石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计赔对冯X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莫石甫十级伤残,女儿莫X弟19XX年X月X日出生和儿子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莫X弟的抚养年限按2年计算,莫某男的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2个抚养人(即莫石甫及其妻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10.50元(7458.56元/年×2年×10%÷2+7458.56元/年×5年×10%÷2)。因此,莫石甫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063.92元(60453.42元+2610.50元)。9、鉴定费。莫石甫主张2500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和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莫石甫是单方委托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有异议,而且发票上的名字有差异。怀集汽车站认为伤残鉴定费属莫石甫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莫石甫自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莫石甫已举证证明其为鉴定自身伤残情况而支付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莫石甫的鉴定费���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莫石甫主张8000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以及怀集汽车站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莫石甫因本次事故而造成十级伤残,住院几十天,严重影响了莫石甫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莫石甫请求的数额过高,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计算莫石甫的损失为115113.14元(10000元+2900元+4640元+26009.22元+63063.92元+2500元+6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29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99713.1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粤ET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E7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即共两份交强险,粤ET53**号车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交通事故中莫石甫以及其他伤者包括范XX、谢XX、谢XX,都可以获得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其他伤者已在原审法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2号、543号、545号),原审法院已分别确认各人的损失:范XX为145099.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42249.34元),谢XX为180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5640元),谢XX为78081.8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67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2905.40元),因各伤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已超过赔偿限额2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已超过限额220000元,因此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和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本案莫石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项目的分配额为11820.55元(12900元÷(2850元+2400元+12900元+3676.40元)×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分配额为66373.28元(99713.14元÷(142249.34元+15640元+99713.14元+72905.40元)×220000元],即莫石甫在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分配额为69742.04元(3368.76元+66373.28元),由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和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平均承担,即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承担34871.02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34871.02元。计算交强险赔偿后,莫石甫余下未获得赔偿45371.10元(115113.14元-69742.04元,包括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依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盘志承担主要责任(即70%),梁恩华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盘志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怀集汽车站承担,故怀集汽车站应赔偿莫石甫31759.77元(45371.10元×70%),但怀集汽车站也因本次事故已支付给莫石甫12700元,扣除该款后怀集汽车站最终应当赔偿莫石甫19059.77元(31759.77元-12700元);而梁恩华在事故发生时也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其雇主即董永洪承担,但董永洪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X运输车队的肇事车辆粤ET53**已经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包括莫石甫在内的所有伤者在计算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未赔偿部分,应当由董永洪承担的30%损失份额的总和,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1000000元,故事故中所有伤者均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足额赔偿,因此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石甫13611.33元(45371.10元×30%)。至于怀集汽车站为莫石甫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粤HY07**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可向承保人主张权利。至于本案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莫石甫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伤者范XX、谢XX、谢XX以及莫石甫的损失是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即盘志和梁恩华共同侵权造成的,故盘志和梁恩华应当对所有伤者的损失计算保险赔偿后余下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盘志、梁恩华是履行职务,其连带责任应当由怀集汽车站、董永洪承担,因此本案莫石甫的损失中由怀集汽车站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董永洪承担连带责任,而由董永洪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怀集汽车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莫石甫34871.02元;二、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莫石甫34871.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莫石甫13611.33元;三、怀集汽车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莫石甫19059.77元。四、董永洪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莫石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40元,由莫石甫负担2623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负担721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1002元,怀集汽车站负担394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莫石甫在2012年10月28日已进行了定残,且法院已确认其伤残情况并判决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本就是对莫石甫由于伤情造成劳动能力降低而进行的补充,如定残后仍赔付误工费明显造成损失重复计算,增加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负担。其次,莫石甫在2012年10月28日进行定残,也就是说其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已治疗终结,那么,误工费也应该只赔付至治疗终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立法思想,定残后应不再赔付误工费。上诉请求:1、依法确定莫石甫的误工费为6308.21元并改判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只需赔付7701.03元;2、本案上诉费由莫石甫承担。莫石甫答辩称:医生说我半年以内都不能行走,我其实真正是休息10个月以后才能自行行走。每次去四会市人民医院复查,拍片以后医生都说我小腿骨头没有长好,不能离开拐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盘志、怀集汽车站述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恩华、董永洪、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述称,同意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计算莫石甫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莫石甫提供的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莫石甫从2012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到10月19日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3年1月22日复诊医嘱为休息2个月;2013年3月26日复诊医嘱为休息2个月的事实,认定莫石甫的误工时间为276天是合理。因莫石甫只是主张268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莫石甫的误工时间为268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6009.22元正确,本院予���确认。虽然莫石甫是在医嘱休息期间进行了伤残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医嘱休息期内进行的鉴定与医嘱休息期满后进行的鉴定结果不符。因此,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上诉认为莫石甫定残后己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