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玉应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应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应儿,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怀孕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应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应儿及辩护人肖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谭某某、刘某某等五人(均已判决)到云南省景洪市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因没有找到卖家,刘某某找到刘某要(已判决)要求他帮忙寻找货源并许诺一定的好处费。刘某要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玉应儿(刘某要妻子)后,玉应儿就告诉刘某要她的姨父岩某某曾经做过毒品生意,刘某要便介绍岩某某和谭某某等人认识。2012年3月30日,谭某某向岩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条(每条6000粒,共计120000粒,重约11148克),因谭某某当时货款未付清,20天后再经过刘某要的账户付款5万元,刘某要取出这5万元,由玉应儿转付给其姨父岩某某。同年7月,谭某某再次要刘某要介绍卖家,刘某要拒绝了谭某某的要求,谭某某便付给刘某要2012年3月介绍卖家的好处费2万元,刘某要收到2万元用于自己做茶叶生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共同作案人谭某某、刘某某、谭某国、陈某武、谭某友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21日他们到达云南景洪市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因联系不到货源住宾馆开支大,谭某某便先要刘某某和陈某武通过中介公司以陈某武的名义租了一套住房住下再联系货源。因刘某某与刘某要熟悉,刘某某欲找刘某要介绍货源,刘某某不知刘某要的手机号码,只知道刘某要租住的房子,他们就一起去找刘某要的租房,在刘某要租房的门口碰到租房的房东,获得刘某要手机号码后联系上了刘某要,要求刘某要帮忙联系介绍上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许诺给予每条2000元的好处费,刘某要答应帮忙。他们与刘某要和玉应儿一起到了玉应儿家,玉应儿将她姨父找了过来,谭某某就和玉应儿姨父交谈毒品交易的相关事项,然后由刘某要到景洪查看了他们所带现金的数量,他们还交了五万元保证金给刘某要保管,他们也试验了麻古的品质。2012年3月29日下午刘某要和王应儿都赶到了景洪,次日上午他们毒品交易成功,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0条,他们带着毒品回邵阳了,毒品交易的时候因欠了些货款,后来从银行转了五万元给刘某要的银行卡上,由刘某要转交给玉应儿姨父。他们再次到云南去买毒品时给了刘某要2万元好处费。共同作案人刘某要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和他是一个村的并相互熟悉,2012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要求见面,他和刘某某及外号叫“坦克”的人见面之后,刘某某要求他帮忙联系麻古货源,答应给予几万元好处费,他将此情况告诉了妻子玉应儿,王应儿告诉他,她姨父岩某某以前是做麻古生意的,问一下就可以了。当天下午刘某某“小武”、“坦克”就开车和他及玉应儿赶到玉应儿娘家,他将玉应儿姨父岩某某介绍给刘某某那几个人相识,他交待双方说一方是朋友一方是亲戚,要他们自己谈。玉应儿姨父担心刘某某那些人带的钱不够,他姨父又要他去查实,第二天他又到景洪查看了刘某某那些人所带现金的数额,并将看到的情况告诉了玉应儿姨父,刘某某交给他五万元保证金,他将这五万元交给玉应儿保管,3月29日下午他和玉应儿赶到景洪,刘某某到车站接他们,并给他们夫妻开了一间房,第二天上午刘某某等人与玉应儿姨父毒品交易成功,他和玉应儿坐玉应儿姨父安排的车子回到玉应儿家,后来他将刘某某交给他的保证金交给了玉应儿姨父。刘某某后来从银行转给他五万元,要他交给玉应儿姨父,抵所欠货款。过了几个月刘某某一伙人又赶到云南欲购买毒品,要他帮忙联系货源并交给他前次介绍的好处费2万元,他以各种理由拒绝再次介绍上线,刘某某后来也没有找他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玉应儿的供述证明,她和刘某要是夫妻,在勐海县城开了一家茶叶店,2012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要和老乡找到刘某要,要刘某要帮忙介绍麻古货源,并给予几万元好处费,刘某要将此情况告诉了她,她就告诉刘某要,她姨父以前是做麻古生意的,2012年3月26日上午刘某要的老乡开车载着她和刘某要到了她娘家,她姨父和她娘家是一个院子的,她姨父正好在她家帮忙做事,刘某要就介绍她姨父和刘某要见面,并商谈毒品交易的事情,第二天刘某要交给她五万元,要她收好,过几天要退还给老乡的。同年3月29日上午她姨父要她和刘某要去景洪玩,于是当天下午她和刘某要赶到了景洪,刘某要的老乡到车站接她们,并给她们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第二天上午她姨父多次与她通电话每次都是用傣语联系,3月30日中午她姨父打电话给她,要刘某要的老乡下去,刘某要的两个老乡就提了两个袋子下去了,过了不久那两个老乡又回到房间讲可以走了。她们就坐她姨父安排的小车回到勐海镇娘家。当晚11点钟她姨父打她电话称,刘某要的老乡欠10多万元货款,并要她将刘某要存放在她手中的五万元给他,没过多久她姨父开车来了,她就将那五万元给了她姨父。后来刘某要的老乡从银行转了五万元过来,她们又将那五万元给了她姨父。抓获经过证明,玉应儿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在勐海县和谐酒店被抓获归案。玉应儿的户籍资料证明,玉应儿犯罪时己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应儿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11148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应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应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玉应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玉应儿在该案中的作用、情节比原己判决认定为从犯的刘某要更轻,属于从犯中的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刑期应比刘某要轻。经查,玉应儿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确小于刘某要,对于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法规,对被告人玉应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应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树升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钟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