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庆国,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通过换亲的方式相识,同年8月9日在临沂市平邑县白彦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98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居住,一直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在临沂市平邑县白彦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98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