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平市百合镇儒北居委会均安村X巷X号吸毒人员胡某的住宅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锋贩卖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关某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关某某处缴获共重1.8克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手机1台、粤J432**号摩托车1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关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关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粤J432**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