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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宁传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普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传龙,安普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传龙。委托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普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传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8日21时10分许,安普利驾驶牌号为鲁RQXX**轿车,行驶至沪太公路、沈沪路北侧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宁传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传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普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宁传龙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宁传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74.5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60元(1860元/月×3个月)、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680元(衣物500元、电瓶车修理1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安普利予以赔偿。二、事发当日,宁传龙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宁传龙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3,474.5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宁传龙目前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另事发后,宁传龙为治疗伤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宁传龙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180元。安普利已支付宁传龙现金20,000元,宁传龙同意将上述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宁传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左侧2-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和营养2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宁传龙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安普利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事发时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宁传龙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宁传龙提交大场镇南大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宁传龙于2011年1月-7月、2012年2月-8月、2013年7月至今暂住大场镇南大路390弄。另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上述内容。六、宁传龙与溧阳市溧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有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宁传龙事发后未至其公司上班,公司未向宁传龙发放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法院确定宁传龙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安普利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应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律师费:保险公司称,该项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项下的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法院予以采信,故应当由安普利予以赔偿。对于宁传龙主张的医疗费43,4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结合宁传龙的住院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法院酌情支持宁传龙3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3个月的护理费3,600元,并结合宁传龙提交的误工证明,酌情支持宁传龙6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宁传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宁传龙的伤残等级,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法院酌情支持宁传龙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宁传龙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财物损失,对车辆修理费180元,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本项合计480元。以上宁传龙各项损失合计127,153.70元,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传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74,199.20元,物损费480元,合计84,679.2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传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38,474.50元。安普利赔偿宁传龙律师费4,000元,其已先行支付宁传龙的2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宁传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84,679.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宁传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38,47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普利赔偿宁传龙律师费4,000元,与其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宁传龙应返还安普利1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宁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认为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获得105242.40元赔偿款,并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理赔。对原审其他计算数额没有异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的残疾赔偿金判决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安普利、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均称:不同意上诉人宁传龙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理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的该项要求不应获得支持。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涉案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并根据损害范围确定了相应的赔付数额,无不妥。上诉人宁传龙对此不服,主要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就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均充分反映了上诉人系农村户籍的事实,其向原审提供的证明其系城镇常住人口的材料并不具有该证明效力,故原审经证据比对作出其该赔偿项目适用农村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证据佐证其观点,且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亦未能形成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亦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上诉人宁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