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高琦聚酰亚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国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高琦聚酰亚胺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泽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长春高琦聚酰亚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超群街666B号。法定代表人纪晓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开国、董金阁,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法定代表人夏前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敦喜,男,1959年4月8日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085号。法定代表人周雨石,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奔城镇靳营村。法定代表人何建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梅厂村。法定代表人崔德才,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国际经济贸易中心A座1-6层。法定代表人李宗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高琦聚酰亚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琦公司)与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被告江苏瑞帆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公司)、被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被告天津市国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农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华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涉及的票据已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作出(2014)静民催字第001号除权判决,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对因被除权票据产生的票据纠纷进行审理最适合;同时该票据的支付地是天津市静海县,本案的两名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静海,故本案应移送至静海法院审理。同时,被告国泽公司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告要求支付的票据已被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在未被撤销时原告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追索权的当事人,江宁法院不是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另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出票人、付款人住所地均在静海县,除权判决也是静海法院作出,应将本案移送至静海法院审理。经审查,经国泽公司申请,静海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静民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据号为314000512302908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高琦公司要求各被告依据票号为3140005123029080号的承兑汇票承担票据责任,系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但该承兑汇票已被静海法院判决宣告无效,故原告高琦公司应先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哲代理审判员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