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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6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桂玲诉王会选、董三来、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承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玲,王会选,董三来,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646号原告杨桂玲,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三来,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注册号610135100004697。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源,男,公司员工。原告杨桂玲诉被告王会选、董三来、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承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玲,被告王会选、董三来、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玲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会选驾驶车牌号为陕AT7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山路时与苗成成驾驶的陕A576**车追尾,同时陕A576**车追尾到前方的陕A002**号车,造成坐在陕AT75**车上的其受伤。后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被告王会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其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3.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3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会选、董三来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原告医疗费全部是其所付。原告的误工根据医院诊断,只有1周时间。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应该没有。被告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需正式票据,误工费需医院证明,营养费只有住院期间应该支持,交通费原则是坐公交汽车,后续治疗费应产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会选驾驶车牌号为陕AT75**号出租车沿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璟印象城门前时,追于同向行驶至此的苗成成驾驶的陕A576**车尾部,并导致陕A576**车追于同向行驶至此前方的陕A002**号车尾部。三方车辆受损、陕AT75**车上的原告杨桂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新第20143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会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桂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杨桂玲先后在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王会选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原告杨桂玲自行支付医疗费2461.5元。庭审中,原告杨桂玲确定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61.5元、误工费1.8万元,交通费234元。同时,王会选表示其愿承担责任。另查,被告董三来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乘客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未按约定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桂玲在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被告董三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会选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属其自愿。原告产生医疗费2461.5元;交通费2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共3个月计算,既未提供工资证明,亦未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受伤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0天计算,每天100元,共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董三来、王会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玲各项费用共计3695.5元。二、驳回原告杨桂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亚辉出租车公司承担120元,并于本判决第一项时间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