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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6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1982年4月9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85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1987年6月27日生育三女陈某丙。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2013年回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外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生政策。4、离婚申请,证实原告申请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上述1、2、3号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照片一张,证实原、被告家庭和睦,感情尚好。2、病历,证实被告于2007年外出治妇科病。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表示系伪造,不认可;对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1982年4月9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85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1987年6月27日生育三女陈某丙,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三十四年有余,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