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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陶夏莉、陈兔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陶夏莉,陈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夏莉。被告陈兔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陶夏莉、陈兔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后因诸被告均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王建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夏莉、陈兔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陶夏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陶夏莉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陈兔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陶夏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陶夏莉、陈兔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上述主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虎丘区浒墅关镇×××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主合同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然,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夏莉、陈兔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73156.7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其中本金267708.25元,利息5328.39元,罚息120.14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200元;3、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坐落于虎丘区浒墅关镇×××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夏莉、陈兔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陶夏莉、陈兔女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0年,经原告审核同意该申请。被告陈兔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对向陶夏莉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原告(甲方)与被告陶夏莉(乙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该额度可以分次循环使用。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陶夏莉、陈兔女(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陶夏莉签署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合同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抵押物为位于虎丘区浒墅关镇×××室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陶夏莉向原告申请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后原告核准被告该申请。原告(甲方)与被告陶夏莉(乙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958‰(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付息和结息,每月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月利率为7.09583‰。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67708.25元,利息5328.39元,罚息120.14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11200元,但该收费无实际履行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陶夏莉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陶夏莉、陈兔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陶夏莉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陈兔女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在合同订立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陶夏莉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陶夏莉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2013年2月1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其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承继。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夏莉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陶夏莉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主合同无约定及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兔女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陶夏莉在上述借款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兔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夏莉、陈兔女以其所有的位于虎丘区浒墅关镇×××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陶夏莉、陈兔女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夏莉、陈兔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夏莉、陈兔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267708.25元,利息5328.39元,罚息120.1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陶夏莉、陈兔女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虎丘区浒墅关镇×××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4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陶夏莉、陈兔女负担61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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