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小军与周明寅、徐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周明寅,徐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赵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寅。被告徐敏。原告赵小军与被告周明寅、徐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徐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军诉称,被告周明寅、徐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明寅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7日、5月31日、6月25日分别向案外人赵海军、陈小兵、吉贵龙借款40000元、25000元、46000元,原告均进行担保。后三名债权人在向周明寅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代周明寅偿还了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上述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寅、徐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寅于2013年3月17日向案外人赵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40000元;又于2013年5月31日向案外人陈小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2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又于2013年6月25日向案外人吉贵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46000元。原告赵小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借条中签名。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8月1日、12月3日代周明寅向三名债权人偿还了以上借款,三名债权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情况说明,认可原告代为还款的情况,并确认债务已偿还完毕,同时将借条原件交付原告,原告遂在本案中得以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另查明,被告周明寅、徐敏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庭审前,被告徐敏向本院反映情况称:被告周明寅现下落不明。其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情况不清楚,但借条确实是周明寅出具的。周明寅借钱是用于自己挥霍或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回单、还款情况说明、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对徐敏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明寅向案外人赵海军、陈小兵、吉贵龙借款合计111000元,原告赵小军为其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周明寅之妻被告徐敏亦认可借条确为周明寅所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赵海军、陈小兵、吉贵龙代为清偿上述111000元借款的事实,有三名债权人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亦予确认。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周明寅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周明寅追偿。徐敏称其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周明寅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敏未能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寅、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小军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共计11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周明寅、徐敏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