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虎、吕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虎,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商磊,现任该联社八岔路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王世虎,农民。被告吕兴国,农民。被告杨其传,农民。被告王华远,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世虎、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虎、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王世虎偿还借款本金69477.49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吕兴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其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华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岔路分社与被告王世虎、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未约定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世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虎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522.5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477.49元及罚息,另三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王世虎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世虎、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世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王世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世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被告王世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9477.49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系四户联保,四被告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对被告王世虎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利息,但合同中并未做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王世虎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世虎、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9477.49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计算)。二、被告吕兴国、杨其传、王华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世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