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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某某区某某段,现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某某,公开开某某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某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谎称自己是原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某领导的亲戚,以帮助给他人安排工作、承揽工程合同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闫某某、乔某某钱财共计61万元。所得赃款中有12万元归还被害人李某甲,其余赃款均被用于其个人生活花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某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7、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谎称自己是原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某领导的亲戚,以帮助给他人安排工作、承揽工程合同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2万元、宋某某现金12万元、陈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乙现金2万元、闫某某现金10万元、乔某某现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61万元。所得赃款中,被告人已将12万元归还被害人李某甲,其余赃款均被用于其个人生活花费。另查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乔某某钱财的事实。上述各项事实经当某某质证,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闫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虎军、陈建世、范小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及法某某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梁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共计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当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退赔人民币12万元、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人民币2万元、向被害人闫某某退赔人民币10万元、向被害人乔某某退赔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伏安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