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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彦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武,男,1990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澄江县。2010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彦武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红塔塑胶公司侧门路边,将林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WZ×××华泰保利格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一个紫砂壶、一个不锈钢酒壶、一桶野生蜂蜜。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彦武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家居广场门口停车场,将罗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LL×××雪佛兰轿车和陈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轿车的车窗玻璃撬开,从罗某某的车内盗走两瓶红酒,从陈某某的车内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3、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彦武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玉昆城市酒店门外路边,将贾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E×××××双龙雷斯特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一盒白竹山牌茶叶、两包印象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的茶叶价值人民币90元。4、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彦武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盛世庭院门外停车场,将许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C××××明锐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一个320G的三星移动硬盘。经鉴定,被盗的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5元。5、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彦武事先向他人提供杨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YG×××奥迪Q5轿车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某停车场,叫他人去盗窃车内的人民币。后由他人从该车内盗走一个黑色“古驰”牌男士手包,包内装有9000元左右人民币和一些银行卡。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彦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彦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指控事实不属实,其辩称未参与过指控的第二起及第五起事实,对盗窃物品和盗窃金额有异议,且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在其住处查获的被盗物品也已归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张彦武多次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红塔塑胶公司侧门路边、明珠家居广场门口停车场、环山路玉昆城市酒店门外路边、盛世庭院门外停车场等处,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法,进入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等车主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车内,盗走一个紫砂壶、一个不锈钢酒壶、两瓶红酒、一盒茶叶、一个320G的三星移动硬盘等物。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5元。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彦武事先向他人提供杨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YG×××奥迪Q5轿车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某停车场,车上可能有钱的信息,后由他人从该车内盗走一个“古驰”牌男士手包,内装现金4600元及部分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武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彦武被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张彦武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参与撬车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至28日期间,其分别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红塔塑胶公司侧门路边、明珠家居广场门口停车场、环山路玉昆城市酒店门外路边、盛世庭院门外停车场等处的车辆被撬,车上物品遗失的事实;5、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4)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中三星移动硬盘及茶叶一盒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15元,并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张彦武和相应被害人的事实;6、提取笔录、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物)字(2014)91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提取被告人张彦武的血样后进行鉴定比对,结论为在被撬车辆云HWZ×××车内提取到的血迹为被告人张彦武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撬车辆进行勘验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彦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彦武住处查获的被盗物品情况;10、红塔区人民法院(2010)玉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武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并于2013年4月3日被释放的事实。本案还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彦武当庭所作辩解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被告人张彦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张彦武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彦武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茶叶一盒、紫砂壶一个、不锈钢酒壶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冰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景美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