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颜某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颜某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林某,女,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宁乃敏,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勇,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银,男,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XX进,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宁乃敏、叶勇,被告颜某银及委托代理人XX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不久后便一起到广东打工,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未生育子女,所以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直至感情破裂,于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理睬,从此,此段婚姻形同虚设,给双方带来的只有痛苦,没有欢乐与幸福。基于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银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颜某银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符合事实。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本法院提供的证据:1、证人颜显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证人颜耀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出庭证人的证言,证人分别是被告的父亲和同村兄弟,虽然两位证人是被告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之间应该相互关怀,加强沟通,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颜某银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