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苟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苟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