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姚晨,男,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岩,该公司职工原告姚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晨及委托代理人韩光武、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晨诉称,2013年12月7日2时许,李国志驾驶吉C563**/吉C5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陕西省渭南市境内G30连霍高速970KM+450M处与前方郝辉驾驶的苏CAS8**/苏C3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吉C563**车乘车人冀海波当场死亡、李国志受伤,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救援过程中产生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498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2013)第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志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辉驾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志驾驶吉C563**/吉C5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险,并向事故对方责任人索赔,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由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吉C563**/吉C5M**(挂)已无修复价值,吉C563**车(主)损失值164600元,吉C5M**车(挂)损失值56900元,保险车辆合计损失值221500元。原告向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值和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的70%比例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拒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5050元、施救费4200元、吊车费348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200元,合计166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财险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单方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6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姚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吉C563**(主车)吉C5M**(副车)由被告承保了交强险。被告质证:无异议。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主车:吉C563**,副车:吉C5M**),证明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吉C563**(主车)吉C5M**(副车)由被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被告质证: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7日,承保车辆在陕西省渭南市与苏CAS8**/苏C3M**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承保车辆所有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5.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证明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事发地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承保车辆总计损失221500元。被告质证:我们申请重新鉴定。6.鉴定费收据,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定发生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施救费及吊车费等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救助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施救费、吊车费等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第6、7份证据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和吊车费。8.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已判决苏CAS8**/苏C3M**车的保险公司按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额和实际发生的施救费和吊车费的30%比例向承保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吉C563**/吉C5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9月3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12月7日2时许,李国志驾驶吉C563**/吉C5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陕西省渭南市境内G30连霍高速970KM+450M处与前方郝辉驾驶的苏CAS8**/苏C3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吉C563**车乘车人冀海波当场死亡、李国志受伤,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救援过程中产生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498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2013)第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志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辉驾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险,并向事故对方责任人索赔。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保险的车辆吉C563**/吉C5M**(挂)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吉C563**车(主)损失值164600元,吉C5M**车(挂)损失值56900元,保险车辆合计损失值2215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辩解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并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吉C563**车(主)损失值164600元,吉C5M**车(挂)损失值56900元,保险车辆合计损失值22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对此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对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值和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的70%比例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6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姚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5050元、施救费4200元、吊车费348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200元,合计166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