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炳与吴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吴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38号原告沈炳,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沈景妙,男,69岁,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吴杏泉,男,成年,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沈炳诉被告吴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的委托代理人沈景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向我借款469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经我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3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6900元的事实。被告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9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签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炳人民币现金肆万陆仟玖佰元正(469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吴杏泉,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手指模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共469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杏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6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沈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吴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