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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奉化市岳林街道华信大酒店出发,沿桥东岸路南往北行驶。23时许,当车行驶至桥东岸路与大成路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汪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