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琼良与被告安庆市德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东海三农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琼良,安庆市德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东海三农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夏琼良,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龙治国,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德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光建,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东海三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叶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琼良与被告安庆市德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东海三农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德海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一直在加班且从未享受过带薪休假待遇。基于被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5月8日申请仲裁,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间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手续;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当月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金损失108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900元;6.被告支付因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4个月双倍工资36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者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琼良请求被告安庆市德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补交2008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当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