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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春、被告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艳如(现已成年)、一子徐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矛盾日渐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徐青春与被告王桂芬离婚;2、婚生子徐茂然(2005年7月16日生)由原告徐青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3套房屋,都位于荣景康城,均是回迁房,现无房照。我们有婚生子女共2名,婚生女现已成年,婚生子现在10岁。我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艳如(现已成年)、一子徐茂然(2005年7月16日生)。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作的陈述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会有好转,不能发生点矛盾就轻言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