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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周桂英、殷红梅等与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殷红梅,殷金菊,殷宪波,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周桂英,徐州市xxxx工人。原告殷红梅,苏州xxxxxxxx员工。原告殷金菊,徐州市xxxxxx教师。原告殷宪波,个体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江苏省丰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桂英、殷宪波、殷金菊、殷红梅诉被告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英、殷宪波、殷金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军、董良学、被告李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英、殷宪波、殷金菊、殷红梅诉称,2014年11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苏C×××××(临)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了苏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C×××××(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殷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59.3元、误工费94元、护理费188元(9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年÷12个月×6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共计58403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辩称,对该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曾支付原告30000元,该款作为被告对原告在赔偿责任之外的补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意在50%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桂英系殷某某之妻,原告殷宪波、殷金菊、殷红梅系殷某某与周桂英之子女。2014年11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的苏C×××××(临)号小型轿车,沿丰县X203北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店街亨易购购物广场段,与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殷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教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气颅,右侧颞枕顶皮下血肿,双肺挫伤,右侧气胸,纵隔积气,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胸腹壁皮下气肿。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20时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8959.3元。被告李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0000元。苏C×××××(临)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18时至2015年10月25日18时止,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各方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殷某某生前从事棉花加工业,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付,提交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史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殷某某生前租赁房屋的房主周生辉出具的证明、作坊现场照片15张、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丰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丰县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出具的殷某某生前纳税的证明、税收完税证定额发票8张、收税员朱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殷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殷某某系非机动车方,本院酌定减轻李辉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辉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59.3元,有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88元(94元/人×2人),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100元(50元/人×2人);3、原告主张误工费94元,系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346元/年÷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之需要,本院酌定600元;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殷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殷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项目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责任程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5000元;8、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28198.8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用项目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992.3元(8959.3元+15元+18元),合计118992.3元;余款60920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426444.55元(609206.5元×70%)。上述费用不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英、殷红梅、殷金菊、殷宪波118992.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英、殷红梅、殷金菊、殷宪波426444.55元;三、驳回原告周桂英、殷红梅、殷金菊、殷宪波对被告李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桂英、殷红梅、殷金菊、殷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后为166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