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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芬,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2009年6月11日因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芬于2015年1月1日凌晨6时30分许,到本市海珠区x号x医院住院部x楼x病房内,乘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病房内充电的Iphone5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042元)。得手后,被告人蒋某芬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上述手机丢弃在地上,随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蒋某芬的身份材料、公示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2013)狱释字第119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80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4号关于1部iPhone5s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芬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蒋某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公安机关公示至今无人认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物品是赃物,故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告人蒋某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磊程黄韩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