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糜斌与陆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飞,糜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飞,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斌。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飞因与被上诉人糜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祥,被上诉人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糜斌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2日,我与陆飞、案外人龚某共同出资成立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持45%的股份、陆飞持35%的股份、龚某持20%的股份,由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1日,我与陆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我持有的45%的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陆飞,陆飞在协议生效时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我按协议约定协助陆飞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陆飞还欠我50万元股权转让金未付。现要求陆飞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陆飞承担。陆飞一审辩称,糜斌存在下列违约情形:1、未在约定的7日内办理法人登记;2、未将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我,按照工商局的登记,糜斌仅转让给我28.63%的股份;3、未按约定向我签发45%原始股权的出资证明书;4、未按协议约定将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与陈家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合同、2011年8月30日与朱立生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移交给我。因此,我不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我的权利我将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糜斌(法定代表人)、陆飞、龚某,分别持股45%、35%、20%。2009年3月,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并经工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各股东持股份额不变。2012年7月31日,糜斌(甲方)与陆飞(乙方)在案外人杨某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生效之日先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保证乙方对转让的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7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法人变更登记,自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向乙方签发45%原始股的出资证明书,让乙方成为公司法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程中,甲方签发法人委托书给乙方,负责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切工作,甲方将公司法人公章及相关证照、合同原件等移交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余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如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部分按月利息2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署后,陆飞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糜斌。糜斌写了一份委托书给陆飞,并将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陆飞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糜斌于2012年8月6日召集陆飞、龚某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糜斌在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36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5%),其中的229.0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8.63%)以229.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飞;其中的130.96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6.37%)以130.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转让给公司股权结构为:陆飞出资509.04万元,龚某出资290.96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63.63%、36.37%;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据陆飞当庭陈述,糜斌、陆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告知龚某,龚某知道后不同意签字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因此召开2012年8月6日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糜斌与陆飞、龚某按照股东会决议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向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的变更登记,后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龚某当庭陈述其未向糜斌支付股权转让款,糜斌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龚某与陆飞在糜斌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龚某将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6.37%的股份以3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飞。在龚某诉陆飞股权转让纠纷(另案处理)一案中,龚某陈述31.1万元是按照糜斌的股份转让价格每股1.55万元,及其实际持股份额20%计算得出。陆飞对此予以认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陆飞提出糜斌未向其移交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原件,2014年4月16日,糜斌将响水县陈家港镇人民政府与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立生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原件通过原审法院交给陆飞,陆飞签字确认收回合同原件。原审法院认为,糜斌与陆飞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除此之外,两人在工商备案时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中糜斌转让给陆飞的股份数额不同、价款不同。关于糜斌、陆飞履行的是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7月31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糜斌转让其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糜斌与陆飞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次龚某诉陆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龚某、陆飞均认可龚某的股权转让金依据龚某实际持股20%计算,未将糜斌过户到龚某名下的16.37%的股份计算在内,与龚某出庭证言陈述的糜斌的股份没要钱转给其相互印证;最后,龚某没有向糜斌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糜斌、龚某陈述双方在工商备案的合同没有履行,以及陆飞陈述其在工商备案的合同没有履行,其与糜斌之间没有再签订其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飞还要求糜斌按照2012年7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移交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原件。综上,糜斌转到龚某名下的16.37%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是陆飞,糜斌与陆飞之间履行的是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确定糜斌持有的45%的股份作价70万元,陆飞已支付20万元。双方约定尚欠5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陆飞逾期未能付款,糜斌要求陆飞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陆飞以糜斌存在违约行为拒绝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予以约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飞如认为糜斌违约,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糜斌承担违约责任。因陆飞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陆飞提出的糜斌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陆飞给付糜斌股份转让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陆飞负担。陆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违背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原件及时移交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据合同实现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虽有认定,但在判决的结果上没有体现。二、被上诉人没有依照股份协议约定,将其在公司所持有36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45%),全额转让给上诉人,仅转让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8.63%。但被上诉人仍然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70万元,缺乏依据。三、一审将与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的另案原告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参照龚某的作证内容判决此案,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未将股份全部转让、没有及时将合同原件及时移交给上诉人等重大违约行为,上诉人也未据实付清受让款,应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糜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三、上诉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出示的三份合同原件来看,上诉人有该三份合同的原件,且该三份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并通过一审法院在开庭前转交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既未提起反诉也没有另案提起诉讼,所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辩称没有将45%股份全部转让不能成立。双方履行的是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即被上诉人将45%全部股份转让给上诉人,2012年7月6日《拟转让股权通知》,仅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转给龚某16.37%,没有实际履行。对此事实有证人杨某和龚某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糜斌与陆飞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糜斌将其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陆飞,陆飞已支付20万元。陆飞上诉认为糜斌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5%的股份全额转让给陆飞,仅转让了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8.63%的股份,故糜斌要求按约定支付7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糜斌、陆飞、龚某在工商登记备案时虽分别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糜斌将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8.63%股权以229.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飞,将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6.37%股权以130.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但保存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未实际履行,龚某未向糜斌支付股权转让款。陆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糜斌已变更了对2012年7月3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股份数额及转让价款的履行,且2012年9月26日,龚某与陆飞在糜斌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龚某将持有的盐城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6.37%的股权以3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飞。故陆飞认为糜斌没有将持有的45%股权全额转让给陆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糜斌要求陆飞按2012年7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尚欠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陆飞认为糜斌存在违约行为,但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并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将另行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陆飞提出的糜斌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陆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