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柯贤金与王德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金,王德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柯贤金。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保。原告柯贤金与被告王德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贤金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文安县左各庄镇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夹心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夹心料。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第一车夹心料。本来之前讲好现金交易,可被告说当时没钱,过两天就给。原告考虑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就同意被告打下一张13230元的欠条。被告又于4月20日、4月22日、4月23日拉走原告三车货,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21610元、11970元、1239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夹心料款592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各拉走夹心料8400套,价款应为4956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蔡某某(文安县荣枫板厂)、票面金额为伍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在支票到期日前办理转账手续时,被告知此支票空头。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夹心料款108760元。现原告只主张59200元,余款49560元保留向被告和蔡某某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夹心料款592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592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四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德保在原告处购买夹心料,共计欠原告夹心料款59200元。被告王德保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王德保于2014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3日,向原告柯贤金购买价款分别为13230元、21610元、11970元、12390元的夹心料。被告王德保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即夹心料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在收到夹心料时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之日的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保支付原告柯贤金夹心料款5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德保赔偿原告柯贤金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592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柯贤金负担1050元,被告王德保负担143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