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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钰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钰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吴钰琴,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私营车主。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负责人:王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肖龙,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钰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锋、被告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王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钰琴起诉称,原告在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1日,原告车辆在眉太线38KM+500M处发生单方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定损过程中要扣除损失的15%,双方发生争执,后交警大队委托太白县物价局给原告定损88085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300元,施救费78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8085元、施救费7800元、路产损失2300元,合计98185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停运损失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驾驶室总成应扣除15%的折旧;施救费按规定赔付;清理费不予赔偿。对正常维修不产生停运损失,且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是原告因举证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4时16分许,车辆驾驶人马晓勇驾驶陕C358**/陕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太白向眉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38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于路旁沟渠内,造成车辆、公路路产受损的一起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向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支付10立方米山体垮塌清理费2300元,向太白县平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支付吊车费4900元、拖车费2900元;2014年12月30日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4第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人马晓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宝鸡支公司在定损过程中要扣除损失的15%,双方发生争执,保险公司定损未果。后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太白县物价局对陕C358**/陕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该局做出陕西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C358**/陕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88085元(驾驶室总成、大梁等残值已扣除12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原告受损车辆在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88085元。另查明,陕C358**/陕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吴钰琴,吴钰琴有该车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该车在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事故发生时,陕C35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40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陕C1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宝鸡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88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监管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保险单、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修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江油市超峰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期限证明;被告宝鸡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钰琴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监管服务协议及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系陕C358**/陕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吴钰琴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合法。驾驶员马晓勇驾驶陕C358**/陕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及路产受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晓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C358**/陕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宝鸡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驾驶员单方事故造成驾驶车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宝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核定如下:修理费88085元,太白县物价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修理费收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驾驶室总成、大梁等残值已在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中扣除1200元,被告宝鸡支公司辩称修理费应扣除15%的折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吊车费4900元、拖车费2900元,交通事故导致的施救事实存在,系为防止受损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太白县平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出具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相印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原告提供江油市超峰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存在营运事实及停运期限;但宝鸡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宝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意见,无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太白县物价局的鉴定费结算票据及鉴定结论相印证,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本案原告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清理费2300元,原告造成山体垮塌10立方米,向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已支付清理费2300元,有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收款票据、公路补偿通知书、路产修复告知单、路产损坏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清理费是原告向第三者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1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88085元、吊车费4900元、拖车费29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清理费2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清理费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缴纳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原告承担150,被告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詹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