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茜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茜,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茜及其辩护人余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石茜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岸区云湖大厦1110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贩卖给方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该房间卧室内查获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计重174.50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和被告人石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石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石茜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石茜的上诉理由:1、犯意引诱;2、从房间搜出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许,上诉人石茜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云湖大厦1110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贩卖给方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该房间卧室内查获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计重174.5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茜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茜持毒待售。方某因痛恨毒贩并获悉上诉人石茜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上诉人石茜向其购买毒品时,将上诉人石茜抓获。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故上诉人石茜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石茜提出从房间搜出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茜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尔后,民警又从其房间内查获毒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中。故上诉人石茜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石茜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