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5097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10层6单元1010。法定代表人于岩岩,首席运营官。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诉被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峥和被告雅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图佳视公司诉称:原告优图佳视公司是图片生产商和图片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雅酷公司是域名为yacol.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06036633号-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64394的图片相一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5、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雅酷公司辩称: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我方,我方为了介绍其他公司的产品使用了涉案图片,没有获利,而且原告方没有标明不许转载,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月14日颁发京作登字01-2011-G-00000076—01-2011-G-00003999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BVS”系列创意图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yaco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06036633号-1。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没有作者署名的女模特的肖像的图片,用于其公司产品广告的配图,经过从两幅图片中的人物服饰、造型、动作进行比较,结果与原告编号为BVS-p0064394的图片内容一致。优图佳视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优图佳视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雅酷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予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雅酷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优图佳视公司要求雅酷公司赔偿损失一万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晚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东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