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罗建军与凌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军,凌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罗建军。委托代理人:杨海霞。被告:凌加勇。原告罗建军诉被告凌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罗建军起诉称: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凌加勇因装修房子向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材料款共计26241元,被告凌加勇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诺余款23241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罗建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3241元及逾期违约金10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结算单(原件)十八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的事实。2、退货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1606.7元的事实。被告凌加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罗建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凌加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凌加勇因装修需要多次向原告罗建军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凌加勇尚欠原告罗建军货款26241元。被告凌加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4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凌加勇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23241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凌加勇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建军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加勇支付原告罗建军货款23241元,支付逾期利息1045元(以2324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凌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