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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平与张家港保税区鑫金泉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日升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鑫金泉钢铁有限公司,韩平,无锡市日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金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211D室。法定代表人冷金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日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沪中路383号1110室。法定代表人邓兵。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鑫金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平、无锡市日升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鑫金泉公司上诉后,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向鑫金泉公司发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38元。鑫金泉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家港保税区鑫金泉钢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