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表附表:案号:(2015)嘉南民初字第379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一庭拟稿人:蒋莉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七星镇建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南中核大厦601-603室。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认为吴国强伪造被告嘉善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虚假合同并虚构本案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为此被告向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4月2日具函本院表示被告所报案件已经该局受理,并因鉴定需要向本院调取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原件作为鉴定材料,同时建议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该合同内容及所盖公章的真伪亦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现因公安机关就相关刑事报案已受理并进行侦查,故本院决定本案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