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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南富诉陈兴友、尤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富,陈兴友,尤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南富,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被告陈兴友(又名陈兴亮),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告尤小群,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原告陈南富诉被告陈兴友、尤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友、尤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被告陈兴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2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陈兴友未在家,被告尤小群通过电话与陈兴友商量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由原告书写,尤小群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2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付5000元,剩余借款待卖烤烟后支付;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陈兴友向原告出具“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72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归还3000元,10月底归还42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欠款人为被告“陈兴亮”。2014年,被告陈兴友向原告还款6700元,剩余105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协议书”1份---欲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2、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对借款予以确认。2、证人卢在连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陈兴友两次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尤小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陈兴友、尤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辩解、举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举出的第1、2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5日在会东县中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起,被告陈兴友(又名陈兴亮)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2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因被告陈兴友未在家,被告尤小群通过电话与陈兴友商量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由原告书写,尤小群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前14位及电话号码),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2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付5000元,剩余借款待卖烤烟后支付。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陈兴友向原告出具“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72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归还3000元,10月底归还42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欠款人为被告“陈兴亮”。2014年,被告陈兴友向原告还款6700元,剩余105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出的借条、协议书、卢在连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陈兴友曾向原告借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陈兴友向原告借款部分未归还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在索要借款时,被告尤小群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与被告陈兴友书写“协议书”针对同一债务,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友(又名陈兴亮)、尤小群连带偿还原告陈南富借款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