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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隋某与乳山市民政局、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桂卿,乳山市民政局,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赵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桂卿。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冲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民政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95号。法定代表人姜炳旭,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95号。法定代表人姜炳旭,局长。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姜爱丽,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原审第三人赵秀文。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某因诉乳山市民政局、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隋某系高冲建之母,高冲建与赵秀文于2009年7月15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高冲建于2014年4月28日被青岛海事法院宣告死亡。隋某称其通过乳山市民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宋滨查询高冲建与赵秀文没有结婚登记,乳山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乳山市民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宋滨,宋滨称高冲建亲属第一次让其查询“高崇建”的结婚登记情况,其在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没有该人的婚姻登记记录,第二次又让其通过身份证号码查询,宋滨已将查询到的高冲建的婚姻登记情况告知高冲建亲属,且其证实婚姻登记信息上传至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后,便不能更改登记时间。此外,隋某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高冲建与赵秀文的婚姻登记系虚假登记。另查明,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审裁定误写为乳山市民政局)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单位为乳山市民政局。高冲建与赵秀文的结婚登记档案与结婚证中均加盖“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5日关于婚姻登记应当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乳山市民政局具有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在高冲建与赵秀文的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中均加盖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系由乳山市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1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冲建与赵秀文的结婚登记系由乳山市民政局后期伪造,故法院认定乳山市民政局作出高冲建与赵秀文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因此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隋某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隋某对被告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起诉;二、驳回隋某对乳山市民政局及赵秀文的起诉。上诉人隋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高冲建与原审第三人赵秀文之间不具有真实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证上的照片并非高冲建本人去照的相,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处的签字也不是高冲建本人所签,登记员签名处“于金辉”也不是乳山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资格。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先由行政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却以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审查。在没有查清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答辩称,1、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代表乳山市民政局履行婚姻登记职责,婚姻证上加盖的是“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故乳山市民政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严格依法行政,从未给高冲建与赵秀文办理虚假结婚登记。高冲建与赵秀文的结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婚姻登记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高冲建与赵秀文2009年7月15日结婚登记,上诉人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赵秀文述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冲建与原审赵秀文依法于2009年7月15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上诉人隋某无证据证明高冲建与赵秀文系虚假登记。2、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高冲建和赵秀文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3、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合法。高冲建与赵秀文登记结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形。4、上诉人隋某与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围绕该焦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交加盖“乳山市档案馆证明专章”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原审第三人赵秀文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加盖“乳山市档案馆证明专章”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上述证据用来证明高冲建与赵秀文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隋某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隋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结婚证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隋某系高冲建之母。高冲建与原审第三人赵秀文于2009年7月15日在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登记并领取(2009)威乳结字001919号结婚证。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9)威乳结字001919号结婚证。此外,原审裁定另查明部分,“乳山市民政局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笔误。应纠正为“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由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具有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中均加盖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故乳山市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期起超过1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日期是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隋某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了5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