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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涛抢劫、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X,李XX,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X,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3日,威宁县公安局小海派出所在小海街上将李涛抓获,2013年5月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重大疾病,2013年6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取保期限届满,对李涛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对李涛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王凤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以来,以赵才超、卯申鹏(二人已判刑)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纠集被告人李涛、陶亮、孟大勇(二人已判刑)等人在草海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赵才超获悉陶永祥、寇文先、吴清云、王玉虎、晏华等四五十人聚集到威宁县草海镇同心村永丰组“保家糖厂”陶永祥家院坝内赌博,即邀约卯申鹏驾驶微型车(卯申鹏给其朋友所借)送其到赌博地点进行踩点后,卯申鹏驾驶微型车返回威宁县城,搭乘已准备了刀具等作案工具的李涛、陶亮、孟大勇(二人已判刑)接近赌场。赵才超对赌场踩点完毕后,便离开赌场与陶亮等人汇合。几人将微型车开至陶永祥家院坝门口的公路上,留一人在车内接应,其余人员则携带电警棍、刀子冲入赌场,参赌人员被威胁惶恐逃散,后几人将赌场上“水箱”(装钱所用)里面的钱及当时参赌人员押进场子的赌资共83000.00元抢得后,驱车迅速离开,驶至威宁县小海镇二中旁的一坟园内分赃,赃款被挥霍。2014年5月19日孟大勇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威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回所得赃款10000.00元。(二)2010年10月20日晚,禄X、李XX等人在草海镇“盛世欢歌”歌厅一包房内玩,被告人李涛与常X等人也在此歌厅另一包房内玩。当晚22时许,常X上厕所时在歌厅过道内与一人发生争吵,当时经过过道的禄X碰到此情况后上前劝说,在包房内听到争吵的李涛等人从包房内出来后便用啤酒瓶打伤禄X右手臂,同时将当时在场的聂武打伤。后李涛又带人持啤酒瓶冲进包房内将李XX面部打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禄X、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三)201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涛等人在草海镇会展中心处遇见路过此处的江X1、张X、江X2,李涛错打江X1认为是曾经打过其的人,李涛等人便用木棒、砖头殴打江X1、江X2、张X,造成江X1右手第一、二掌骨骨折。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X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X诉称:2010年10月20日晚,我与李XX等人在歌厅包房内玩,李涛与常X也在歌厅另一包房内玩,我在过道上见常X与人发生争吵便劝说,在包房内听到争吵声的李涛等人从包房内出来,用啤酒瓶将我的右手臂打伤,导致我住院29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3944.27元,误工费3016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2084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10年10月20日晚,我与禄X等人在歌厅包房内玩,李涛与常X也在歌厅另一包房内玩,李涛无故持啤酒瓶冲进我所在的包房将我面部打伤,导致我住院28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266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涛伙同以赵才超、卯申鹏(二人已判刑)为首的恶势力在草海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赵才超获悉陶永祥、寇文先、吴清云、王玉虎、晏华等四五十人聚集到威宁县草海镇同心村永丰组陶永祥家院坝内以“推筒子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即邀约卯申鹏驾驶微型车,送其前去对赌博地点进行踩点。卯申鹏送赵才超到赌博地点后,又驾车返回威宁县城搭载已准备了刀具、电警棍等作案工具的陶亮、孟大勇(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涛接近赌场。赵才超对赌博地点踩点完毕与被告人李涛及卯申鹏、陶亮、孟大勇汇合,几人便将微型车开至陶永祥家院坝门口,留一人在车旁接应,其余人员则携带电警棍、刀子冲入赌场,参赌人员迫于李涛等人的威胁惶恐逃散,随后李涛等人即将赌场上“水箱”(装钱之用,里面有钱)及当时参赌人员押进场子的赌资抢走,驱车离开现场,驶至威宁县小海镇第二中学旁的一坟园内,将抢得的83000元进行分赃,赃款被挥霍。(二)201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涛与常X、周X等人在“盛世欢歌”歌厅包房内玩。被害人禄X、李XX等人也在此歌厅另一包房内玩,当晚22时许,常X上厕所时在歌厅过道内与他人发生争吵,经过此的禄X上前劝说。周X听到争吵后从包房出来,误认为常X与禄X争吵,遂与禄X又发生争吵,在包房内听到吵闹声的李涛等人从包房内出来即殴打禄X,将禄X的右手臂打伤,同时将在场的聂XX打伤。后李涛又持啤酒瓶冲进包房内,将李XX面部打伤。禄X被打伤后,于2010年10月21日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3944元。李XX于2010年10月21日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禄X、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周X一次性赔偿禄X、李XX、聂XX医疗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54100.00元。(三)201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涛等人在草海镇会展中心处遇见路过此处的江X1、张X、江X2。江X1问:“小李涛,你们做什么?”李涛等人便用木棒、砖头殴打江X1、江X2、张X,致江X1右手第一、二掌骨骨折。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X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李涛带领威昭派出所便衣中队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清平(毛平平)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40余克。威宁县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对吴清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2013年8月28日13时许,威昭所民警根据李涛举报获悉李贵林在威宁县草海镇街心花园出现的消息后,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抓捕,在街心花园警务岗亭旁的一手机店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李贵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以抢劫犯罪中,只是被动参与,是从犯;对在“盛世欢歌”伤害一案中,只是到过现场,案发我不知情,该起犯罪与我无关;对江X1被伤害一案中,江X1被打伤时,在场的人都是江X1的朋友,江X1朋友的证言不能作客观证据,该起犯罪与我无关进行辩护。对附带民事赔偿,以不是我打的,不予赔偿进行辩护。并有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X提供的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江X1的陈述、张X的陈述、江X2的陈述、祖君莲的证言、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威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威昭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材料、拘留证、判决书、抓获经过、呈请报告、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陶亮、卯申鹏、赵才超、孟大勇、朱富全、吴清云、寇文先、王玉虎、晏华、陶永富、陶方、陶永祥、董涛、蔡昌洪、韩军言、黄瑾、禄星、李毅、孟广兴、常X、聂XX、李XX、周X、禄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才超、卯升鹏等人,持械使用暴力,抢劫赌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李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禄X、李XX、江X1的身体,致禄X、李XX、江X1轻伤的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应对李涛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涛伙同以赵才超、卯升鹏为首的恶势力在草海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确属恶势力团伙犯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46.27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64元的诉请,因2010年10月20日晚,禄X、李XX在“盛世欢歌”歌厅一包房内玩,被被告人李涛等人打伤造成的损失,禄X和李XX已经得到当晚参与的其他人的足额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X、李XX各自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涛提出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涛提出其在“盛世欢歌”伤害一案中,只是到过现场,案发其不知情,该起犯罪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与周X、常X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禄X、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涛提出在伤害江X1一案中,江X1被打伤时,在场的人都是江X1的朋友,江X1朋友的证言不能作客观证据,江X1被打伤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与张X、江X2的证言及江X1的陈述相互应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在取保候审期间,带领民警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的吴清平,并提供线索抓获有故意伤害嫌疑的李贵林。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