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焕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焕军,吴延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仲兆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吉刚,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禹城市,该公司经理。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通衢路。法定代表人王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73年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焕军,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吴延云,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王焕军、吴延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吉刚与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吴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在我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一宗,双方签订合同后,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24945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9457元及逾期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王焕军、吴延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华联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经办人为仲吉刚、吴延云,担保人为王焕军。租赁物为架管和扣件,约定了租赁物结算方式为整米每天每米租金1.5分、带半米的2分,扣件每天每个1.5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变卖抵押,承租人除应赔偿外,出租人有权没收定金。租赁保证约定:承租人委托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结算,被告华联公司出具欠款单,主要内容:“今欠到租赁费249457元”。案经询问,被告华联公司法人王焕军对拖欠租赁费及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华联公司拖欠原告东方公司租赁费不予清结,应负此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9457元,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租赁合同中未注明,应自2014年7月15日被告华联公司打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焕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延云在签订合同时是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焕军、吴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494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945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焕军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焕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60元,由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焕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