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祥元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元,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34号原告徐祥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贵(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祥元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海政(2015)第2号—告《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祥元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祥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祥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祥元负担。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