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洪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城。2010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张洪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洪城接到王X电话要求购买5克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新医路王家梁一自建房内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洪城给王X一包毒品,王X给被告人张洪城l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类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和五颗红色药片。经毒品分析检验,当场缴获交易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5克,从被告人张洪城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8克、五颗红色药片净重0.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人王X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书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洪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洪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白存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