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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县陈大公路南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法定代表人穆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员。原告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分别签订了吴港、乾港、金乾改接进静海变220KV线路工程合同;港西-吕官屯丌入静海220KV线路工程合同;乾隆湖-港西改接静海变220KV线路工程合同,根据三份合同规定,被告购买原告C25、C15、M10规格型号混凝土,三份合同总计11192.01方量,单价310元、290元不等,结算方式为“每月结1000方量混凝土款,并特别约定此合同结算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购买原告7533方量混凝土,货款总计2601210元,被告已给付2235040元,下欠36617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6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方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关于366170元混凝土订立过口头买卖合同一项,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代理人当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方证人王××(案外人林州市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静海500KV变电站架构区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表示涉诉的混凝土系其公司购买并用于临建房工程。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与原告就涉诉的366170元混凝土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93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