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长河路二中路段,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属醉酒。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长河路二中路段,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属醉酒。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姓名等基本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具有驾驶资格。7.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朱某一道吃饭,朱某喝了二两多白酒。事故现场有两辆车子追尾。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朱某一起吃饭,朱某大概喝了三两白酒,后接到朱某电话到事故现场,看见朱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一辆小车。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他与查某、李某等一起喝酒,大概喝了三两白酒,后他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从太湖县老城出发到工业园区去,当行驶到太湖县长河路二中路段时,错把油门当成刹车,与一辆小车追尾。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4.9mg/100ml。11.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醉酒驾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沈正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