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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3XX**的黄色金杯货车,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东方欧博城小区门前交通岗处,与被害人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Cxx**的灰色马自达6轿车因并道问题发生争执,后于某某多次驾驶车辆故意与韦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韦某驾驶的灰色马自达6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韦某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9630.03元。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韦某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撞车辆照片、车辆信息照片、警情登记表、沈阳市亚茂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报价单等;证人薛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铁岭县司法局熊官屯司法所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