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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10号原告:任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宗南、杨光铭,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宗南、杨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6年5月我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7日生育长女任某甲,2009年7月31日生育次女任某乙。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10月抛下子女独自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至今已分居达4年之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7日生育长女任某甲,2009年7月31日生育次女任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二女。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曾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有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