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健与胡新年、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胡新年,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66号原告:谢健,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新年,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原告谢健诉被告胡新年、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年、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健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胡新年驾驶皖A×××××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二环与长江东路交口时,与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新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6386元。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以配合进行保险理赔。因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A×××××车辆的所有人,胡新年系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新年、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6386元;2、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年、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被告胡新年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二环与长江东路交口时,与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年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车损26486元由责任方胡新年承担,就此结案。保险款到付清,打个欠条。胡新年和XX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2015年2月10日,被告胡新年给XX出具了“欠到XX修车人民币贰万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的欠条一张。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出具机动车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26386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26386元。另查,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谢健。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庭审时被告胡新年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其来院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十字路口,原告可能是闯红灯,并且有可能是故意撞到其车辆,原告车子本身就是坏的,因为原告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其基于同情所以认的全责。同时胡新年辩称其与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发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新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新年虽在审理中到院辩称原告可能是闯红灯,并且有可能是故意撞到其车辆,原告车子本身就是坏的,因为原告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其基于同情所以认的全责,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作出胡新年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时,胡新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谢健系皖A×××××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发票及胡新年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谢健因本次事故为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实际支付修理费263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胡新年、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胡新年在审理中到庭表示其与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口头挂靠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本案皖A×××××重型货车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胡新年承担。具体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386元,由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赔偿费用24386元,由被告胡新年赔偿,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对被告胡新年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计195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健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胡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健人民币243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胡新年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计19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谢健对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胡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