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秦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苗振、缪渭川,浙江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褚洁明,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振、缪渭川,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起初双方关系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儿子出生至今基本由原告一人带大,被告婚后在家庭责任上严重缺失,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出轨。被告于2013年5月及10月份分别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开始百般抵赖,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对婚姻不忠并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8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念在夫妻的情分上,期望被告能收敛自己的行为,挽回这段婚姻,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儿子出生至今23个月左右,依法应当由原告抚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鉴于此次离婚起因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判令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良好,夫妻感情生活融洽。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依赖感较强,有时会对被告无端的猜疑。被告积极工作赚钱养家,挑起了家庭生活的担子。夫妻共同生活,双方相互体谅理解,虽有争端,但需要磨合期,自然会融合。自上次离婚诉讼后,被告更加珍惜夫妻情分,体贴妻子,假期里带家人游览名胜古迹。被告生活更加检点,洁身自好,珍惜夫妻情意。综上,双方结婚三年多,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良好,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施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离婚纠纷提起过一次诉讼的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母亲保管,每月获取2000元利息的事实;5、透明售房网网页信息一份,证明明桂苑8幢1单元1204室房屋租金价格为2500元左右的事实;6、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情况。被告施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凭据十二份,证明家具家电都是被告父母购买,用于原被告生活,但没有赠与;2、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明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住在明桂北苑6幢3单元303时;4、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施火林户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是被告母亲承诺给原告,但原告没有要;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已明确原被告将夫妻共有存款10万元交由被告母亲保管,由被告父亲对外出借,所获利息用于补贴原被告生活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在双方生活期间,被告母亲自愿补贴两夫妻2500元,与租金和利息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房屋为原被告所有,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其中家具家电都是由被告父母出钱购买;本院认为该清单为原告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陈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相应家具家电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家具家电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自前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而婚生子也一直由原告在照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儿子施某乙的生活照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原告对其无异议,认为2013年10月份搬进明桂北苑6幢3单元303室,入住了两个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到娘家去住,被告的父母随即也住到明桂北苑的房子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秦某和施某甲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5月20日,秦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甲父母施火林和袁莲文户籍迁入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6幢3单元303室,户主为施某甲父亲施火林。施火林为被拆迁户,分得回迁安置房三套,分别坐落于江干区明桂北苑6幢3单元303室、明桂南苑3幢1单元1601室、明桂苑8幢1单元1204室。2013年10月,明桂北苑6幢3单元303室房屋装修完毕,秦某、施某甲搬进入住。2013年5月、10月,施某甲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0月26日,秦某发现施某甲对感情不忠行为后,召集双方父母协商调解,施某甲通过断绝往来、立据保证书以期和好。后秦某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施某甲的父母搬到明桂北苑6幢3单元303室。2014年3月10日,秦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秦某的离婚请求。现秦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争议财产方面:2011年下半年,秦某和施某甲将夫妻共有存款10万元交由施某甲父母保管,施某甲父亲施火林将该款项对外出借,每月所得利息2000元交由秦某和施某甲作为生活补贴。2013年,施某甲父母为明桂北苑6幢3单元303室房屋出资购买东芝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海尔热水器1台、林内燃气热水器1台、帅康消毒柜1台、金牌橱柜1套、帅康油烟机1台、三菱电机空调3台、三菱重工空调1台、lg电视机2台、三星电视机1台以及床(主卧)、床(次卧)、皮质沙发、玉石茶几、玉石电视机框、玉石餐桌家具各一套,价值合计168282元。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秦某和施某甲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生活中感情出现裂痕,自秦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重修旧好。现秦某再次提起诉讼并坚持离婚意见,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秦某要求与施某甲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施某乙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鉴于施某乙年纪尚幼,跟随秦某生活时间较长,对秦某具有一定依赖性,尚需母亲关爱与照顾,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施某乙由秦某抚养教育。结合子女的现阶段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酌定施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争议财产问题。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交由施某甲父母保管,施某甲父母负有偿还的义务,故秦某和施某甲对施某甲父母享有的共同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施某甲抗辩该10万元曾经是作为彩礼,秦某没有收取,同时秦某父母当时也给予10万元的陪嫁,后也由秦某归还其父母,认为秦某不应当分割该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秦某提供的2013年12月的录音材料显示,施某甲的母亲认可该10万元是双方的共同存款并同意归还,故施某甲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因该债权于施某甲来讲就近有利,为解决纠纷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施某甲享有10万元债权,同时支付秦某补偿款。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均等原则,各半分割。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施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债权,本院酌定由施某甲补偿秦某8万元。关于秦某主张案涉家具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家具家电均由施某甲父母出资购买且存放的房产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所在房屋也多由施某甲父母居住使用,秦某主张该家具家电为施某甲父母赠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明桂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要求分割相应房屋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施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施某甲补偿原告秦某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395.5元,被告施某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