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仪长与荥经县宏源特种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仪长,荥经县宏源特种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宋仪长,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县宏源特种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烟竹乡张家社。法定代表人张九明,职务不详。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伟锋,职务不详。原告宋仪长与被告荥经县宏源特种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硅业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冶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宋仪长于2014年9月28日撤回对被告西保冶材公司的起诉。原告宋仪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仪长诉称,原告与被告宏源硅业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买卖铝矾土的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宏源硅业公司铝矾土1000吨,单价每吨610元;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双方又约定原告再供给被告宏源硅业公司钢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铝矾土和钢屑的交货义务。后因被告宏源硅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数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宏源硅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一、宏源硅业公司购买宋仪长货物合计共计款壹佰壹拾伍万柒仟陆佰贰拾柒元九角正。二、宏源硅业公司已付宋仪长合计款贰拾壹万元正。三、备注:宏源硅业公司(西保集团)欠宋仪长货款295802.80元,待三方协商后再处理”。经计算,被告宏源硅业公司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243430.7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收无果。被告西保公司系被告宏源硅业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宏源硅业公司系被告西保公司的下属公司之一,被告西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243430.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源硅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宋仪长与被告宏源硅业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宋仪长向被告宏源硅业公司供应铝矾土1000吨,每吨单价为61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宋仪长与被告宏源硅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载明:一、宏源硅业公司购买宋仪长货资合计款1157627.9元。二、宏源硅业公司付宋仪长合计款21万元正。对账余额:宏源硅业公司欠宋仪长货款947627.9元。备注:2012年原宏源硅业公司(西保集团)欠宋仪长货款295802.80元,待三方协商后再处理此款。原告宋仪长在对账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宏源硅业公司在对帐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有贾立明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仪长与被告宏源硅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结算情况,被告宏源硅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宋仪长货款947627.9元,被告宏源硅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宏源硅业公司支付货款94762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源硅业公司支付备注货款295802.8元的问题。根据对账单中关于“2012年原宏源硅业公司(西保集团)欠宋仪长货款295802.80元,待三方协商后再处理此款”的约定,该笔货款并非由被告宏源硅业公司所欠,且双方对该笔货款由谁支付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宏源硅业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仪长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利息问题,鉴于被告宏源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源硅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县宏源特种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仪长货款947627.9元。二、被告荥经县宏源特种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仪长利息(以947627.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宋仪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990元,由被告荥经县宏源特种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