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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礼贵诉被告李清华、李枝、刘明春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贵,李清华,李枝,刘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徐礼贵,男,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焕,男,干部,住政和县。被告李清华,男,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李枝,女,职工,住政和县。被告刘明春,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原告徐礼贵诉被告李清华、李枝、刘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明春所有的位于政和县,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刘明春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相当于诉讼标的、价值在24万元范围内的房屋。本案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焕、被告李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华、刘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贵诉称:被告李清华、李枝系夫妻,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李清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被告刘明春为担保人。但被告李清华从2014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清华、李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5万元(2014年8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共7个月),合计人民币23.5万元;2、被告刘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华、刘明春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枝提出其已与被告李清华分居一年多,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清华、刘明春用于开办担保公司,并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不知道当时他们有借款,也没有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据原件、徐礼贵D**历史流水账、东门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清华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徐礼贵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刘明春担保;被告刘明春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及被告李清华与被告李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枝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其不知道借据及流水账。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枝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清华、刘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DCC历史流水、东门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4月26日,原告徐礼贵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李清华的账户上。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清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刘明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刘明春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到原告徐礼贵的账户。现被告李清华尚欠原告徐礼贵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清华与被告李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华向原告徐礼贵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明春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清华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清华向原告徐礼贵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清华、李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李枝提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李清华、李枝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根据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0‰,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超出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春为被告李清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明春应对被告李清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清华追偿。被告李清华、刘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华、李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礼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被告刘明春对被告李清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李清华、李枝、刘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